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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李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李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8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冯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该行员工。被告:李海,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51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李海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江城支行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诉称:被告李海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73),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李海刷卡消费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7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104.36元,利息2467.83元,滞纳金359.35元,合计8931.54元。由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归还,透支时间已超过约定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海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卡号:62×××73)透支款本金6104.36元,利息2467.83元,滞纳金359.35元,合计8931.54元(计至2015年7月14日)及从2015年7月15日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李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北支行)递交信用卡申领表,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农行城北支行审核后同意被告李海申领信用卡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73)一张。被告领取金穗贷记卡后,持卡使用并透支消费至2015年7月14日止,其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104.36元、利息2467.83元、滞纳金359.35元,共计8931.54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农行江城支行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由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阳江分行)作出的声明及《关于江城支行调整为管辖型一级支行的通知》,该材料主要载明:“原由农业银行阳江分行直营直管的9个营业网点(江城支行营业部、新华支行、马南垌支行、城西支行、平岗支行、石湾支行、北郊支行、城北支行、白沙支行)划归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管辖。”据此主张其可以对被告李海尚欠的信用卡(卡号:62×××73)的透支款项进���起诉,其是适格的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海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信息、基本信息明细表、农业银行阳江分行出具的《声明》及《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向农行城北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73),而农行城北支行属于农行江城支行的的下属营业网点,诉讼中农行江城支行向本院提供一份由农业银行阳江分行作出的声明及《关于江城支行调整为管辖型一级支行的通知》,主要载明:“原由农业银行阳江分行直营直管的9个营业网点(江城支行营业部、新华支行、马南垌支行、城西支行、平岗支行、石湾支行、北郊支行、城北支行、白沙支行)划归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管辖。”该通知在农行城北支行与农业银行江城支行之间发生效力,因而农行江城支行据此向��院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海向农行城北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一张,农行城北支行与被告李海之间构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李海已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7月14日止,被告尚欠农行城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104.36元,利息2467.83元,滞纳金359.35元,共计8931.5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2×××73)透支款本金6104.3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为2467.83元、滞纳金为359.35元,利息、滞纳金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被告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104.3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为2467.83元、滞纳金为359.35元,利息、滞纳金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告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驹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冬霞书 记 员  曾超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