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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胡某甲。被告薛某。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方璇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8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伙同弟弟、弟媳、妹夫致伤原告住院,从2012年2月份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0日向我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2013)寿稻民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有一女,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站在对方角度考虑,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