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商初字第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江阴嘉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宝强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嘉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江阴市宝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商初字第0327号原告江阴嘉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银芝。委托代理人吴婷、马伟杰。被告江阴市宝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本兴。原告江阴嘉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宝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婷、马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美公司诉称:2015年6月25日,他公司与宝强公司签订编号为FZ201500462《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宝强公司为他公司加工款号为B1745大码牛仔裤马黄拌共计5472件,交货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2015年6月26日至6月28日期间,他公司将加工该批衣服所需的价值12万元的面、辅料送至宝强公司进行裁剪。现交货日期已过,宝强公司仅开展了部分加工工作,且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其已不可能再对布料进行加工,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他公司与宝强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2、宝强公司返还他公司交付的未加工的剩余布匹51匹。被告宝强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嘉美公司向宝强公司交付相关布匹共计105匹,宝强公司员工居国洪在8张送货单收货人栏签字予以确认。嘉美公司主张,其与宝强公司就加工业务达成《加工合同》,只是《加工合同》传真至宝强公司后,宝强公司未回传。嘉美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内容为:约定由宝强公司为嘉美公司加工款号为“B1745大码”,款式名称为“牛仔裤马黄袢”的牛仔裤5472件,合同总金额为79344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嘉美公司在《加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宝强公司未盖章或签字。合同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再查明:因宝强公司迟迟未交付加工货物,嘉美公司遂于2015年7月23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宝强公司返还他公司交付的布匹及相关辅料。之后,嘉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他公司与宝强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审理中,本院至宝强公司进行调查,宝强公司已实际停止生产经营。嘉美公司委托宝强公司加工的布匹经本院现场清点尚余51匹,本院对上述布匹进行了查封。嗣后,嘉美公司调整返还请求,仅主张宝强公司返还法院查封的剩余布匹51匹。以上事实,由《加工合同》、送货单、本院查封清点笔录、现场照片、劳动监察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宝强公司未在《加工合同》上盖章确认,但根据嘉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送货单的签收情况,本院认为嘉美公司对宝强公司未盖章的解释合理,可以证明嘉美公司与宝强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宝强公司现已停止生产经营,其已不能履行与嘉美公司的加工合同义务,嘉美公司已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故嘉美公司要求解除与宝强公司的《加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加工合同》解除后,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嘉美公司有权要求宝强公司返还尚未加工的本院已予清点的51匹布匹。嘉美公司如有其他损失,可今后再予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宝强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江阴嘉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宝强服饰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二、江阴市宝强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江阴嘉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布匹51匹(本院已予清点查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江阴嘉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宝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嘉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助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