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昊德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小菜一碟食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23号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306062-3。法定代表人:钱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海洋,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合肥昊德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牛大四,总经理。被告:安徽小菜一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浩,总经理。被告: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岩柏,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徽昊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浩,总经理。被告:牛大四。被告:王兵。被告:丁浩。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昊德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下称昊德丰公司)、安徽小菜一碟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小菜一碟公司)、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徽之皇公司)、安徽昊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昊农公司)、牛大四、王兵、丁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徽之皇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岩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菜一碟公司、昊德丰公司、昊农公司、牛大四、丁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昊德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其通过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向安徽华文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贷款人)以委贷的方式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8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时被告昊德丰公司与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贷款人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贷款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昊德丰公司的该笔800万元委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小菜一碟公司、徽之皇公司、昊农公司、牛大四、丁浩、王兵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2014年9月17日贷款人依约向被告昊德丰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昊德丰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遂贷款人根据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昊德丰公司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7990742元、利息536270.43元,以上共计代偿8527012.4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代偿款项,至今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昊德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人民币8527012.43元,支付违约金1705402.49元,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528674.77元(暂自2015年1月1日算至2015年5月5日,后期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共计10761089.69元;2、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徽之皇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予以调整;2、请求将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合并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下,占用费及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四倍的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小菜一碟公司、昊德丰公司、昊农公司、牛大四、王兵、丁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昊德丰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及安徽华文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由安徽华文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向被告昊德丰公司提供8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2010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昊德丰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下称贷款人)申请授信、借款或开立承兑汇票等,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提交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保证方式为甲方向安徽华文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委托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依据甲方与委托贷款人签订的13081号《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下称融资合同),乙方向委托贷款人出具的担保一部保证字(2013)151号《不可撤销担保书》(下称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委托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同意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等;3、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安徽华文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为:本保证人应合肥昊德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下称借款人)的申请和委托,同意为借款人2013年9月10日与贵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下称贷款人)三方签订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13081号)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愿出具本担保书。具体担保事项如下:一、担保范围: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委贷本金人民币捌佰万元和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贵公司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二、担保期间:自本担保书出具之日起至本担保书担保范围的款项由借款人或本保证人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当借款人到期未支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时,或者贷款人及贵公司依据《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13081号)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本保证人在接到贵公司基于合法、真实凭据出具的书面索款通知一个月内,无条件代为偿付。2013年9月10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小菜一碟公司、徽之皇公司、昊农公司(乙方)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内容为:根据甲方与合肥昊德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下称借款人)签订的委保字一部(2013)151号《委托保证合同》(下称委托合同)、甲方向安徽华文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委托贷款人)出具的担保一部保证字(2013)151号《不可撤销担保书》(下称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与委托贷款人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行(下称贷款人)签署的13081号《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以下称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乙方信用反担保的范围为一、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四、甲方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信用反担保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本信用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同意借款人未按融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甲方代偿时,甲方无需另行通知乙方,甲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乙方保证自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之日起30日内清偿本合同第一条项下的全部款项。乙方同意:乙方信用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牛大四、丁浩、王兵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与上述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受安徽华文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昊德丰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昊德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28日,安徽华文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昊德丰公司偿付截止2014年11月28日所欠本金7990742元及利息、逾期罚息395633元。2014年12月20日,安徽华文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昊德丰公司发函,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527012.4(其中:本金7990742元,利息536270.40元)。被告昊德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交通银行祁门路支行转款8527012.43元,代为偿付被告昊德丰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至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2015年1月1日,安徽华文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函,内容为:借款人合肥昊德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3081号)义务,贷款本息捌佰伍拾贰万柒仟零壹拾贰元肆角(其中本金柒佰玖拾玖万零肆拾贰元,利息伍拾叁万陆仟贰佰柒拾元肆角)由贵公司代为偿付,贵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自2015年1月1日其完全解除。被告昊德丰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反担保合同保证人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四份、贷款本息催收函、贷款代偿函、利息结算说明、银行进账单、解除保证责任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德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向安徽华文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原告与被告小菜一碟公司、徽之皇公司、昊农公司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牛大四、丁浩、王兵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昊德丰公司未依照其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行及安徽华文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保证人)承担了代为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昊德丰公司予以追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昊德丰公司偿付其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8527012.4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昊德丰公司未按约定予以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昊德丰公司应自2015年1月1日起以8527012.4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昊德丰公司按代为垫付借款本息的20%支付违约金及按代为垫付借款本息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小菜一碟公司、徽之皇公司、昊农公司、牛大四、丁浩、王兵对被告昊德丰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与各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昊德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8527012.43元;二、被告合肥昊德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8527012.43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安徽小菜一碟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昊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牛大四、王兵、丁浩对上述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安徽小菜一碟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昊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牛大四、王兵、丁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昊德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3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36元;由被告合肥昊德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小菜一碟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昊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牛大四、王兵、丁浩负担8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