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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5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陈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与宋某在安福县严田镇春凤大酒店501房间内吸毒。民警检查时从陈某身上搜出一大包、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共16.62克,并从陈某租赁来的小汽车内发现一个背包,内装有两小包甲基苯丙胺1.03克,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包粉末状甲基苯丙胺片剂共0.86克。经鉴定,从陈某身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5.5997克;从背包搜出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73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0.3298克。以上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宋某、童某、刘某、王某的证言,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以及上诉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陈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所持有的毒品数量以及当庭认罪等情节所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定。审 判 长  伍春辉代理审判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胡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凯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