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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华诉被告徐某祥、雷某峰、卜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华,徐某祥,雷某峰,卜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邓某华。委托代理人周继军,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某祥。委托代理人徐盈瑞,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雷某峰。委托代理人邱陟英,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卜某。委托搭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的原告邓某华诉被告徐某祥、雷某峰、卜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原告邓某华以现起诉法律关系有误,要求变更法律关系后再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某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某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邓某华承担。审 判 长  李 武代理审判员  夏祖悦人民陪审员  徐俊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