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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高合申与高合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合申,高合义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高合申,农民。被告高合义,农民,系被告高合申弟弟。委托代理人霍艳亮,系邢台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合申与被告高合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涵伟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已于2015年7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合申、被告高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艳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合申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经祝村镇洛村村委会协调,就占地补偿款问题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弟高合义再从牛场西边本人的地块东边向西补给兄高合申一亩地”。现被告高合义违背协议约定,拒绝按协议补给原告相应的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被告高合义辩称,一、调解协议书中涉及土地有其他权利人,双方签订协议时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应属无效协议;二、其在签署该协议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高合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所签协议的内容;证据二、祝村镇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补偿款涉及土地的各项费用均是由其缴纳的;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补偿款涉及土地的租金是其收取的;证据四、祝村镇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调解经过。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高合义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洛村村委会出具,也无证明人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不能证实补偿款涉及的1.54亩土地与原告诉称的1.54亩系同一块土地,故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三,该收据系原告高合申之子书写,其与高合申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高合申对诉称1.5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也无出具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高合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系原被告所签;证据二、耕地承包合同书及耕地承包经营证书各一份,证明该调解协议书中要补给原告高合申的1亩土地有其子女高晓静、高晓磊、高晓维份额;证据三、祝村镇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本案诉争的补偿款涉及1.54亩土地和被告高合义承诺给高合申的1亩耕地的承包人信息,该证据显示高晓静、高晓磊、高晓维均是土地承包人。针对被告高合义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25日到洛村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两份,均证明原被告诉争的1.54亩土地在被占用前一直由原告高合申经营。2015年9月30日对诉争协议的调解人高治平、高建祥、高爱民进行询问,形成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土地的丈量过程。针对2015年8月25日两份笔录,原告高合申无异议,被告高合义经质证,对于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对1.54亩土地的权属无争议,且补偿款的归属与该土地在征收前由谁耕种无关。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于证人冯某的身份有异议,该两份笔录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范畴,故该证据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针对2015年9月30日笔录,原告高合申无异议,被告高合义经质证,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其他承办人不认可调解协议的效力,且该协议没有得到履行。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持有异议,证据形式要件也有所欠缺,但与本院依法取得的询问笔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三份询问笔录,系本院依法制作,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包括户主高合义、高增魁(高合义之父)、赵喜芹(高合义之母)、郝双敏(高合义之妻)及高合义三个子女在内共七人,承包了王段道地1.54亩,即本案中被占用的1.54亩土地,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也未办理承包经营证。1998年12月包括户主高合义、高增魁(高合义之父)、赵喜芹(高合义之母)、郝双敏(高合义之妻)及高合义三个子女在内共七人,承包该村北大灰井地6.3亩和村西开发地5.6亩,与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1999年因原被告父亲高增魁生病,被告高合义要求高合申出药费,高合申要求分割其父母的承包地。经协商,原告高合申出4,000元给其父亲看病,被告高合义将王段道地1.54亩给高合申耕种,后高合申一直经营该地,2005年曾租给本村高文虎开板厂。高增魁于农历1999年8月去世,赵喜芹于农历2011年11月去世。2014年因建设新民居小区,开发商占用该地,补偿15.4万元。因高合申和高合义对该款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未领取。2014年11月15日,针对该1.54亩土地补偿款,原被告经调解人高治平、高运河等四人调解,自愿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原四队小块地,由于新民居(小区)占地1.54亩,占地补偿费由兄弟二人均分”;二、弟高合义再从牛场西边(村西开发地5.6亩)本人分的地块东边向西补给给兄高合申一亩地,如果此地以后征用时,一切补偿费用归高合申所有;三、所补的一亩地到小麦收割后交给兄高合申经营;四、兄高合申补给高合义埋葬老人时的一切费用,共计5,000元。两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原被告将占地补偿款15.4万元按协议领取后进行分割,原告高合申分得7.2万元,被告高合义分得8.2万元,但高合义至今未补给高合申协议中约定的一亩耕地。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左右,原告高合申、被告高合义及调解人高建祥等人到高合义牛场西边承包地去量出1亩地,经丈量高合义的承包地南北长285米,应给高合申的地自东向西宽为2.34米,包括南头的大坑。现被告高合义的承包地北头种植作物,南头大坑内种植树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民事争议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法自愿和合法原则,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被告高合义主张其签署该调解协议时,受到村委会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调解协议是否侵害他人权益问题。第一、占地补偿款的归属。农村承包土地可以在本村成员之间以转让方式自愿流转,流转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转移。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高合义因赡养父母问题对其父母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即将诉争的1.54亩土地分给高合申耕种,系其自愿行为,虽无证据证实已经村委会同意,但是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无法定理由不同意;至于高合义是否有权转让该土地,考虑高合义为户主,当时高合申的父母尚在世时,也未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同时高合申经营该地块多年,故该土地转让行为有效,因此诉争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高合申所有。开发商占用高合申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应当属于高合申所有。现高合申经村委会调解自愿按协议与高合义分割补偿款,属于处分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第二、被告高合义主张其家庭承包的村西开发地5.6亩中有其子女高晓静、高晓磊、高晓维的份额,双方签订协议时未经其子女同意,应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因为高合义为其家庭的户主,对此高合申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其家庭其他成员行使处分权,且高合申取得该1亩地是有偿取得,原告高合申对此也并无过错,按高合义家庭现有人口计算,该5.6亩土地中至少有高合义四分之一份额,在该份额内被告高合义有处分权,该1亩地未超出高合义的份额,故关于调解协议中补给高合申的1亩土地的内容合法有效。综上,该调解协议未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也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为有效协议。被告高合义应按协议约定补给原告高合申土地1亩。因被告高合义已经在将补给高合申的土地种上树木和庄稼,故根据本案实际,除应由被告高合义在下一个种植季节之前补给原告高合申土地1亩外,还应自2015年麦收后,每一种植季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元,至被告高合义实际交付土地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合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下一个种植季节耕种前,从其牛场西边地块(村西开发地)东边向西补给原告高合申一亩地(南北长285米,自东向西宽为2.34米)。地上的树木和农作物由被告高合义自行处理。二、对上述义务,被告高合义每迟延履行一个种植季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元,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高合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涵伟代理审判员  毛润芳代理审判员  王治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