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国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李耀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洲,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学。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丽。原审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广军,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学、李耀丽、原审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0时许,李耀丽驾驶豫L×××××/LA532挂号重型货车在徐西311国道424KM+200M处与王国学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国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王国学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术后、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脑挫伤、左颧骨骨折、肝脾薄膜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挫裂伤术后,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76635.44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2014年7月2日转入襄城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术后、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脑���伤、左颧骨骨折、肝脾薄膜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挫裂伤术后,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住院81天,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05437.28元。2014年6月20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6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耀丽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学无责任。经王国学申请,该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国学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29日,该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国学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出院后一日起约15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7月11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4-31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26900元;花费鉴定费1340元。豫L×××××/LA532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魏凤丽,该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魏凤丽以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襄城县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押金200000元,王国学在该交警队领取94801元,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要求王国学予以返还。王国学同意多余部分予以返还。王国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该院,要求: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王国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合计307028.43元;李耀丽、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李耀丽负全部责任,王国学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李耀丽系魏凤丽雇佣司机,李耀丽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故李耀丽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作为豫L×××××/LA532挂号重型���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L×××××/LA532挂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王国学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该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5437.28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和襄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为凭,予以认证。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611元(67元/天×233天)。3、营养费,���据王国学的伤情,按其住院104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1040元(104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10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5、护理费,根据王国学伤情,按1人护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208.24元【(79.56元/天×104天)+(79.56元/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该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乘系数22%,伤残赔偿金为37291.5元(8475.34×20年×22%)7、精神抚慰金,该交通事故对王国学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8、二次手术费,有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国学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左右,该院酌定为6000元;对王国学要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院予以支持。9、车损费,有(襄)价涉车字襄-2014-31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足以为证,对王国学要求的车损费26900元,该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有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为证,足以认定,对王国学要求的3240元的鉴定费,该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根据王国学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该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1-11项,王国学各项损失共计231348.02元。医疗费105437.2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10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计115597.28元,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豫L×××××/LA532挂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豫L×××××/LA532挂号重型货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王国学的护理费20208.24元、伤残赔偿金37291.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999.74元,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豫L×××××/LA532挂号重型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国学的车损费26900元由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豫L×××××/LA532挂号重型货车交强险车损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豫L×××××/LA532挂号重型货车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赔偿王国学各项损失共计228108.02元。鉴定费3240元属间接损失,由李耀丽、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王国学费用共计9480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3240元、诉讼费4770元后,实际垫付王国学86791元,该费用王国学同意返还,故应从王国学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王国学实际应得的赔偿款为231348.02元-86791元=144557元。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国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44557.02元;支付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86791元。二、驳回王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王国学负担1135元,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李耀丽负担4770元(已扣交)。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公��上诉称,原审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及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中认定后期150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21%,而不是22%;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应在10000元内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国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耀丽及原审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标准是否正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误���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审在计算王国学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及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在伤残鉴定意见书上明确显示王国学护理期限自出院后一日起约150日,原审计算王国学后期护理费按照150天并无不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中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伤残赔偿指数=(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本案中王国学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王国学的伤残赔偿指数应大于等于20%且小于等于30%,故一审法院王国学伤残赔偿指数按22%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根据王国学的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理由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琰峰审 判 员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