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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宗森与邓国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森,邓国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277号原告刘宗森,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民身份号码:×××4734。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东红。被告邓国立,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87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宗森诉被告邓国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森的委托代理人景东星,被告邓国立,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森诉称,2015年4月21日20时40分,被告邓国立驾驶粤S/708**号中型客车,途经东莞市桥头镇友谊路东顺汽车服务中心路段时,与原告刘宗森骑着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刘宗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邓国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宗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469.60元;二、精神损害赔偿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国立辩称,垫付费用13768.6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若本案肇事司机没有保险拒赔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再实际主张,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性质按2015年最新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请,并无明确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另,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请法院依法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0时40分,被告邓国立驾驶粤S/708**号中型客车,途经东莞市桥头镇友谊路东顺汽车服务中心路段时,与原告刘宗森骑着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刘宗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邓国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宗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邓国立驾驶的粤S/708**号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8日在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8天,产生医疗费43461.09元(门诊医疗费770元、住院医疗费42691.09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邓国立垫付了13461.09元。出院建议为: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复诊复查费用需10000元。原告提交了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5日三张门诊医疗费发票到庭,佐证门诊治疗花费297.2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8月19日被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18周岁,其提交了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到庭,以证实其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提交了入职申请表到庭,佐证原告系于2014年11月17日才入职东莞市桥头利福园沐足中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一并提交其理赔资料中存留的一份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该询问笔录系原告的陈述,其陈述事发前在沐足中心连续做了半年时间,之前也在该中心工作,中途回家了壹个月时间,之后再返回来继续工作的。另,本院在查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理赔资料的过程中,发现其理赔资料中还有两份现场录音记录,其中一份载明系对沐足中心的收银员和服务员的录音,内容系:原告在该沐足中心工作的情况属实,但是从2014年11月才开始过来工作,工作几个月后就发生了本次事故,事故后休息了几个月后又返回来工作,2014年11月之前没有在该沐足中心工作过。另一份系对沐足中心的叫杨兵经理的录音,内容系:原告在该中心工作到现在一年左右的时间,平时工资都是现金发放,每月2000元,领取工作都要员工签收,沐足中心提供了员工宿舍,但不是所有人都在宿舍居住,该中心有员工入职表。就现场录音记录,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并未作为证据提交。���告提交了刘光秀的工资收入证明到庭,以主张护理费按照刘光秀的工资3455元/月的标准计算。另,原告为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提交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病历、护理证明、误工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复印件)、入职申请表、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3461.09元+297.20元=43758.29元。2、门诊复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其主张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00元/天×48天=48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医嘱未载明系由谁在护理原告,酌情按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48天=24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48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合计误工119天。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2000元,故该项费用计算为:2000元/月÷30天/月×119天=7933.33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居住证明仅有沐足中心的盖章,并无村委会或公安部门盖章予以认定,不足以认定原告居住情况的真实性;其次,银行流水也无法证实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存在固定的收入;再次,尽管原告提交了沐足中心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到庭,但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入职申请表中所反映的情况不一致,且即便按照原告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所做询问笔录时的陈述,其于事发前也并非一直在东莞,中途有离开并回老家,而庭审中,原告所做的关于中途回家后再入职须再填写一份入职申请表的说法,也仅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综上,仅现有证据而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在有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入职申请表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在沐足中心于2014年2月工作至今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其损失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18周岁,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245.60元/年×20年×20%=4898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1、住宿费:仅提交了复印件,不足以证实支出的真实性,不予支持。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3天,此项费用为1510元/月÷30天/月×2人×3天=302元。以上损失的第1-4项合计49558.2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第5-12项合计72017.7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范围,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2017.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9558.29元,因被告邓国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超出部分的70%即27690.80元,扣除其垫付的13461.09元,还应赔偿原告14229.71元,因肇事车辆粤S/708**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72017.73元+14229.71元=86247.44元。驳回原告刘宗森对被告邓国立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刘宗森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宗森86247.44元;二、驳回原告刘宗森对被告邓国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宗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5元,由原告刘宗森负担7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46元。诉讼费原告刘宗森已预交。原告刘宗森多缴纳的诉讼费366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泽祥陈珊珊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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