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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娟,朱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380号原告徐娟,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清,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珺,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娟与被告朱清、朱顺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朱顺兴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柳静,被告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娟诉称,2014年11月5日15时40分许,在闵行区剑川路进虹梅南路约100米处时,被告朱清驾驶沪A4XX**小型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人保财险系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676.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辅助器具费181元、杂费1,018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交通费211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07,333.4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清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的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且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已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21.5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性质确定;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交通费应结合就诊记录确定;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律师费、杂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后续治疗费不同意一并处理;拐杖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5时40分许,在闵行区剑川路进虹梅南路约100米处,被告朱清驾驶沪A4XX**小型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清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5年5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牌号为沪A4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清向原告垫付了现金2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了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户口本、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59,676.20元,均应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按一期治疗的六个月确定,故误工费为12,12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活动受限情况,营养费按每月900元计,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计,期限按照一期治疗的2个月确定,故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后续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由于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鉴定费2,300元,由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1.5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因此该项费用为43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和伤残等级,原告主张95,420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应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时间,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以及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等情况,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购买拐杖实属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主张160元应予以支持。杂费,原告因住院购买的生活用品费和便盆的费用21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至于其他的陪护费和餐费,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且标准较高,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676.20元、误工费12,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杂费21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81,916.2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78,706.2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为168,706.20元;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清承担3,210元,鉴于被告朱清已付25,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朱清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多付的21,79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在被告人保财险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娟146,916.20元,返还被告朱清21,790元,共计168,706.20元;二、驳回原告徐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5元,由原告徐娟负担236元,被告朱清负担1,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