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民二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宝华、李朝富与个旧鑫和都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华,李朝富,个旧鑫和都商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二初字第665号原告王宝华,女,196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个旧市。原告李朝富,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生,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个旧鑫和都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个旧市文化宫。法定代表人张美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宝华、李朝富与被告个旧鑫和都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华、李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被告鑫和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华、李朝富诉称:2009年10月18日其与被告鑫和都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个旧鑫和都商业中心XXX号商铺(12.6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管理,年租金人民币22469.20元,自2010年起按季度支付。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4年1月17日。现因被告拖欠其2014年1月18日起至今的租金,故其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共六个季度的铺面租金人民币33703.8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7407.60元(按租金的双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和都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其愿意支付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的铺面租金。因原告不退回铺面及其他业主干扰导致商场多次停业,故不同意支付从2015年2月起的租金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鑫和都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个旧市XX路X号(鑫和都商业中心)XXX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7.5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管理,年租金人民币22469.20元,自2010年起按季度由被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0年;如被告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还应当按照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二原告租金至2014年1月17日。经计算,原告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的租金为人民币33703.80元。现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自愿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原告铺面租金,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租金为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按照造成原告损失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其损失的证据,且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自愿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故原告以拖欠租金的双倍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不同意退回铺面及其他业主干扰导致商场多次停业的辩解,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个旧鑫和都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宝华、李朝富2015年7月17日前的铺面租金人民币33703.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宝华、李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个旧鑫和都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7元,由被告个旧鑫和都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饶奎人民陪审员 张薇人民陪审员 陈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