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1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虎莉、朱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虎莉,朱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5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24-8。负责人刘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征鑫,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凯,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虎莉,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朱友,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沙支行)与被告虎莉、朱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征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虎莉、朱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沙支行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0元用于购房,期限20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为浮动利率;对未能按时偿还的本金,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从2015年3月12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93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为3263元、复利为23.18元、罚息为17.99元;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93元为基数,继续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2、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判决第一被告清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136元;4、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虎莉、朱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沙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虎莉(借款人、抵押人)、朱友(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55020520100001593)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虎莉向原告借款235000元,用途为购买房产,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按以下一种方式进行利率调整:1,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2,利率调整以特别条款中约定的月数为一个周期,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所约定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合同另约定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若产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若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对逾期借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若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另约定二被告以重庆市沙坪坝区红槽房正街**号附*号**-*房屋提供抵押。二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证记载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朱友另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同意以上述房产为被告虎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2010年8月12日,原告按约将款项支付至约定的账户,被告虎莉出具了借款凭证。此后被告虎莉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今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7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93元、并欠拖欠利息3263元、复利23.18元,罚息17.99元未支付。原告故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诉至我院。被告虎莉、朱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借款凭证、应还未还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沙支行与被告虎莉、朱友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虎莉自2015年3月起未按约足额还款,多次违约,已超过90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被告虎莉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产生利息、罚息和复利并继续支付罚息和复利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虎莉、朱友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且已完成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本案所涉抵押物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友对被告虎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朱友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且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朱友有义务清偿本案所涉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虎莉、朱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虎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200093元、截止2015年7月12日已产生利息3263元、复利23.18元,罚息17.99元及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55020520100001593)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虎莉、朱友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交纳2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虎莉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郝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