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牛生与被告张会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牛生,张会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593号原告:郝牛生委托代理人:王宙,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中委托代理人:任军霞,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牛生与被告张会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4)栾民初���第38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09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宙、被告张会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牛生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在山西省介休搞绿化时认识。2012年被告因要参与绿化工程投标,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62万元,并且承诺很快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会中归还16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发回重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按第一次起诉时间到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116235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6.15%。原��提交证据:1、2012年8月27日,被告张会中为原告郝牛生出具的收款收条。收条记载内容:收到原告郝牛生122万元。2、银行账户及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情况,2012年9月3日40万元。3、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时间是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被告催款,其中2013年7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短信“张总,我给你代款壹佰陆拾多万你一点也不给,你不是要我命吗”,被告2013年7月11日回信“郝总,我正在抓紧给你办”,被告质证称该短信是原告向被告要求借款,但没有提交证据。4、电话录音书面整理内容,大意是原告要求和被告见面谈打官司的事情。5、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山西太原的赵保平(身份证号140103196811072714)证明原告为借给朋友款,要求他所在公司预支部分工程款。被告张会中辩称:原告所持收款条是被告所写,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收到原告162万元无异议。但被告收到这些款项,是因为原告2011年分两次共借被告162万元,一次借80万元,另一次借82万元,这是原告在偿还其之前借被告款项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不负有返还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及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4月24日原告和被告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是:双方有管道工程业务,证明原、被告二人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认为该录音证明无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借款案件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6月19日开始至2012年8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陆续给被告转款120元,被告张会中为原告出具收款条,显示:今收到现金壹佰贰拾贰万元正。201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入40万元。到此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被告共计给付162万元。原告称此款系被告在山西绿化工程投标时向其借款。2013年2月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短信催款,其中2013年7月9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短信,内容是“张总,我给你代款壹佰陆拾多万,你一点也不给你不是要我命吗”,被告2013年7月11日回信“郝总,我正在抓紧给你办”。被告否认是向原告借款,抗辩称上述款项是原告偿还此前向自己所借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向其借款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2014年4月24日双方通话录音,大意是:有个管道项目的事情,欠利息300万元左右,给了100万元,还差200万元等。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收到原告162万元,是原告在偿还此前所借的款项,并称原告借其162万元用于做生意,两次分别出借给原告现金80万元、82万元,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利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此前原告借款的证据。原告与��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并结合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往来,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方的证据,构成证据优势,本院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认定原告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162万元的义务,被告应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应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主张双方此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该款是借款,虽然证据不充分,但原告的证据存在优势,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时间上是2014年,且双方通话的内容是管道事情,和借款事项关系不大。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经合议庭合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会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牛生借款162万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6元,由被告张会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晓 武人民陪审员 ��静俊人民陪审员 李 晓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