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万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万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牛秋兰,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元科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健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万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耀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茂华、王继俊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秋兰、聂元科,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万某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儿万译蔓随被告生活。当时被告以不给他孩子,他就不同意离婚为要挟,迫使我同意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我同意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现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孩子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被告父母除抚养我们的婚生女儿外还抚养着被告哥哥的孩子,被告的父母年老体弱,且被告的父亲有病,被告的父母无抚养孩子的能力。我有固定收入,固定住所,生活稳定,我抚养孩子能给孩子一个很好的生活环境,能使孩子受到良好的教育,孩子又是一个女孩,我作为孩子的母亲,孩子跟随我生活,对孩子的生长发育更有利,且我现在的丈夫支持和理解我抚养万译蔓,我现在的丈夫也有较高的收入,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万译蔓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2、要求依法判决我对婚生女儿万译蔓的探视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2、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父、母的身份证明一份。3、贺氏服装出具的原告王某工资证明一份。4、高庄镇时风电轿油电两用专卖店出具的王某现在的丈夫贺祖宇工资证明一份、贺祖宇土地租赁合同一份。5、贺祖宇出具的证明一份。6、牛雪英当庭证人证言。被告万某辩称:我与原告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儿万译蔓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称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要求我支付孩子抚养费,这也说明原告没有足够的经济基础和能力抚养女儿。我有固定收入,固定住所,我非常关心孩子,我父母也十分疼爱孩子,我的家庭非常和睦,形成了较为稳定、和睦的亲情关系,此时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其未提供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万某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3、宁波北仑海中旺塑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宁波北仑海中旺塑机有限公司证明两份(一份证明系该公司职工、一份证明工资收入)。4、万某宅基证一份、牡丹区王浩屯镇万家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5、对被告母亲杨菌兰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万某于2014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儿万译蔓(2012年8月5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生女儿万译蔓自双方协议离婚至至今均在被告处生活。原告王某以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孩子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被告父母除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外还抚养着被告哥哥的孩子,被告的父母年老体弱,且被告的父亲有病,被告的父母无抚养孩子的能力。其有固定收入,固定住所,生活稳定,其抚养孩子能给孩子一个很好的生活环境,能使孩子受到良好的教育,孩子又是一个女孩,其作为孩子的母亲,孩子跟随其生活,对孩子的生长发育更有利,且其现在的丈夫支持和理解其抚养万译蔓,其现在的丈夫也有较高的收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万译蔓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2、要求依法判决其对婚生女儿万译蔓的探视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孩万译蔓随被告万某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探望婚生女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探望婚生女儿的次数和时间以每季度探望一次,每季度第1份月的第1日至第5日间进行探望为宜,具体探望地点和方法由双方根据情况协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要求对婚生女儿万译蔓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王某对婚生女儿万译蔓每季度探望一次,每季度第1月份的第1日至第5日间进行探望。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耀华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人民陪审员 王继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