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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荣与被告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荣,刘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537号原告刘金荣。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刘新。原告刘金荣与被告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借期一年。2015年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1分5,利息计算按第一次借款日期算起。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迟迟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出如上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新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因为我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新给原告打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刘金荣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月还利息壹万元,借款人刘新;2015年2月14日被告又给原告打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刘金荣现金叁拾万元整,到还款日时利息再算,按以前借款日算起,利息按1.5分计算,借款人刘新。打借条后,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3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案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新打的借款条两张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向原告刘金荣借款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行为。被告刘新向原告刘金荣出具了借条,两次共计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产生利息30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但被告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承诺利息按第一次借款的时间计算,因第二笔借款在第一笔借款时还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不可能产生利息,因此利息应根据借款起止时间分段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一次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产生利息200000元;第二次自2015年2月14日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按1.5分计算,借期到2015年10月14日产生利息3600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23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金荣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236000元(第一笔借款5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产生利息200000元;第二笔借款300000元,自2015年2月14日,借款利息1.5分,借期到2015年10月14日产生利息36000元。此后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刘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