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3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若彤与付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889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马军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玲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斌,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绪民,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付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玲利、郝斌,被告付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绪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7时40分,被告付锐驾驶陕A7XX**号车沿太和路汇林华城西区东门口由西向北转弯进入太和路时将其挂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其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事故认定被告付锐负全部责任。被告付锐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940元、护理费4885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1243.8元。被告付锐辩称,其系肇事车辆车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696.33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理赔29481.81元。原告的各项诉请应按照法律规定核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37696.33元,其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9481.81元。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7时40分,被告付锐驾驶陕A7XX**号小型客车沿太和路汇林华城西区东门口由西向北转弯进入太和路时将原告挂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行右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2天,于5月21日出院,住院费29551.93元,出院医嘱:1、继续定期清洁换药,加强护理,密切观察伤口情况,如有异常随时就诊;2、出院后继续外固定;3、出院后两周门诊复查。同年8月14日至8月20日,原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于8月20日出院,住院费6759.4元,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患肢暂不负重,三周后门诊复查等。截止2015年8月30日,原告支付门诊复查花费共494.8元,被告支付两次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40696.33元。2015年5月12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付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就后续赔偿事宜,各方未能协商一致,酿成本诉。另查,被告付锐系陕A7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外伤所致右胫腓骨骨折,经治疗后未遗留活动障碍,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对该鉴定意见,被告均无异议,唯原告认为应构成伤残。鉴定费共计1560元(其中伤残的鉴定费为840元)由原告先行预交。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未提交证据佐证。庭审调解,因当事人各持己见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付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494.8元(不含被告付锐已支付的4069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鉴于原告事故时仅三周岁,伤后恢复需加强营养,且门诊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花费的实际,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34.8元。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已赔付医疗费29481.8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已经用尽,故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34.8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经伤残鉴定,原告伤后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因伤残产生的鉴定费84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9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2234.8元;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1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916元,被告付锐承担975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