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中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陈中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红梅,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云,男,汉族,1987年8月11日生。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陈中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维仕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中云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外经贸信托公司)、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南京分公司)及原告四方共同签署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并约定了原告为被告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贷款发放后,被告陈中云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等费用,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代偿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03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项30373元及违约金(以3037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中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陈中云(借款人,甲方)、中国外经贸信托公司(贷款人,乙方)、维信公司南京分公司(服务方,丙方)和维仕公司(担保方,丁方)签订编号为051000613010000088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的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第二条约定,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3%,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算,按贷款期限计算。第三条约定,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600元,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甲方同意按每月贷款金额1.4%向丙方、丁方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即每月向丙方、丁方支付420元,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第四条约定,贷款发放及授权银行扣款还贷账户为户名陈中云、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南京市高淳县河滨分理处、账号43×××51。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分24期偿还;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还款额为2060元(其中本息1640元,服务费及担保费420元);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次数向乙方及丙方各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扣款失败的费用。第六条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甲方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不得拒绝;丁方为甲方本合同项下所欠乙方的债务(所欠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甲方追偿(包括丁方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或其委托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甲乙双方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日0.1%;若甲方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本合同被提前解除,应支付给丙方2000元违约金;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还应支付给丁方9000元违约金。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约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90号华泰证券大厦20F,S1)所属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一条约定,甲方确认并保证,本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居住地址为甲方的送达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若需要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EMS方式向乙方进行书面告知)……法院处理案件需要,可向甲方最后书面告知的送达地址邮寄任何书面文件,该文件在投邮后的第三日视为已送达甲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外经贸信托公司在扣除贷款手续费600元后,委托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向陈中云确认的贷款发放账户转账汇款29400元。后陈中云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6月12日,维仕公司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陈中云向中国外经贸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750元、利息1170元、扣收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303.4元,合计30373.4元。庭审中,原告维仕公司陈述,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外经贸信托公司偿还款项共计30373.4元,现原告只向被告主张30373元。案涉《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000元,因该违约金过高,故自愿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借款借据、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转账明细、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维仕公司、被告陈中云与案外人中国外经贸信托公司、维信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中云向中国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30000元,原告维仕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6月12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等合计30373.4元。根据《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维仕公司归还代偿款30373.4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的,被告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9000元,现原告自愿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中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373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037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9000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为279.5元,由被告陈中云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9.5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王辉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