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信盈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北海制衣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仟鹏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7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盈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霞石诗歌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仕波。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北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瑜。委托代理人高文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仟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兴顺路嘉信城市广场二期A座A301号铺。法定代表人夏少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盈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海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北海制衣公司)、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仟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仟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仕波、被告顺德仟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德北海制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仕波、被告顺德北海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德仟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两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包括线和胶袋,货款合计390177.1元。被告购货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1233.3元,余款138943.8元至今未付。经多次追讨无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894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顺德北海制衣公司辩称,被告顺德北海制衣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共122209.8元。除上述货款外,被告顺德北海制衣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其他货款。另外,两被告是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主体,两被告的资产与债务根本不存在任何混同,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顺德仟鹏公司书面辩称,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顺德仟鹏公司仅欠原告货款16734元。两被告是两家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两家公司的股东构成均不相同,且两家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顺德仟鹏公司对被告顺德北海制衣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顺德北海制衣公司的意见:无异议。被告顺德仟鹏公司的意见:无异议。2.对账单原件1份、原告制作的对账明细打印件1组、发票原件16份,证实两被告的欠款额。被告顺德北海制衣公司的意见:对于购货单位显示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海制衣有限公司”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被告顺德仟鹏公司的意见:需核实清楚才知道到底欠原告多少货款。3.邮件内容打印件1份、物料订购单打印件3份、订购单打印件9份,证实原告与两被告有业务来往,电子邮件关于开发票的内容证实两被告是同一老板,一开始全部发票都是开被告顺德仟鹏公司名称的,后来就发邮件叫原告将发票改为全部开被告顺德北海制衣公司的名称。被告顺德北海制衣公司的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该组证据均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打印件,没有被告盖章或被告负责人签名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被告顺德仟鹏公司因第二次庭审缺席,没有发表意见。在诉讼中,被告顺德北海制衣公司、顺德仟鹏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的16份发票可以证实两被告的欠款额,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的对账单,因没有两被告加盖公章或签名确认,且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而对账明细打印件属原告单方制作,且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顺德北海制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顺德北海制衣公司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顺德北海制衣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线及胶袋。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3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6月8日及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顺德北海制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15份,货款金额合计122209.4元。但被告顺德北海制衣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及开出的上述增值税发票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被告顺德仟鹏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顺德仟鹏公司向原告购买胶袋一批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顺德仟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份,货款金额为16734元。但被告顺德仟鹏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因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相关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顺德北海制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顺德北海制衣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北海制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2209.4元,但被告顺德北海制衣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尚欠原告货款共122209.8元,故被告顺德北海制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2209.8元。第二,原告与被告顺德仟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顺德仟鹏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顺德仟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734元。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属子母公司关系,涉案货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海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盈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209.8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仟鹏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盈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34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盈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9.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海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354.04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仟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嘉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