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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一诉林某二等人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一,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马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二,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三,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马尾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四,女,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五,女,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马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六,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国纽约州。委托代理人林某七(系林某六之大舅子)。上诉人林某一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林某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林某甲于1929年6月15日出生,2015年4月5日因病去世;林某甲的妻子任某某于1931年6月9日出生,2010年11月25日因病去世。林某甲、任某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林某一、次子林某二、三子林某六、四子林某三、长女林某五、次女林某四。林某甲的父亲任某甲、母亲林某乙分别于1968年9月19日、1978年5月13日去世;任某某的父亲林某丙、母亲董某某分别于1947年7月5日、1980年5月2日去世。1969年,位于福州市马尾区进步里XX号的房屋建成,房屋构造为“砖木结构双层楼屋上、下计四间”,建房申请人登记为“林某某、任某某”。1990年6月,上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72.4平方米,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林某某、任某某”。2013年6月25日,林某一与马江征收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其附件《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费用确认表》,合同载明被征收人为“林某一、任某某”,各项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合计534046元;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用房为“就地(马尾街)90房型1套(其中上靠90m2按5980元/m2,合538200元)”,林某一、任某某还应补偿福州市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调换差价4154元,但是,上述调换房型单价不包含楼层调节系数,且产权调换用房建筑面积最终以房屋登记中心核定为准,其余产权调换差价款待回迁安置时据实结算。本案诉讼期间,位于福州市马尾区进步里XX号的房屋已被拆除。另查明,“林某某”与本案被告林某一同系一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福州市马尾区进步里XX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于林某一、任某某两人名下,该房屋依法属于两人共同共有;由于该房屋是在林某甲、任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因此,任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即为林某甲、任某某两人共同所有。2010年11月25日,任某某去世,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依法作为遗产开始继承,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任某某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即应将该房屋中属于林某一所有的产权份额剔除出任某某的遗产继承范围。根据共同共有关系分割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协议时应按等分原则处理,即该房屋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林某一所有,不属遗产。此外,任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某某去世时林某甲尚健在,故分割任某某遗产时,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给林某甲,即任某某的讼争遗产仅为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另外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归林某甲所有。由于任某某的父母均在任某某之前过世,故任某某讼争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林某甲、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林某六。上述继承人中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林某六均表示要求继承;林某甲、林某一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应视为接受继承。由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林某甲、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林某六七人应当各享有任某某讼争遗产七分之一的份额,即房屋二十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在本案任某某讼争遗产分割前林某甲去世,林某甲继承任某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林某甲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范围为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加上二十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共计房屋的七分之二产权份额。林某甲的父母、妻子均在林某甲之前过世,故林某甲在本案中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林某六六人,各自享有林某甲遗产六分之一的份额,即在本案中为房屋二十一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综上,林某一享有房屋的产权份额为:二分之一的自有份额以及二十八分之一加上二十一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即十二分之七的房屋产权份额;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林某六五人享有房屋的产权份额均为:二十八分之一加上二十一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即十二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份额。由于位于福州市马尾区进步里XX号的房屋已被拆除,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林某六六人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转化为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即各项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合计534046元)享有的所有权份额。林某一在庭审中提出提前搬迁奖励等应为其个人独有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因该房屋被拆迁时的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均是给付被征收人即房屋产权人林某一、任某某两人的,故林某一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房屋被拆迁后选择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产权调换用房为“就地(马尾街)90房型1套”,该房型应由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林某六六人按份共有,林某一享有该房型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林某六五人分别享有该房型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就地(马尾街)90房型1套”还未建成,建筑面积及包含楼层调节系数在内的房屋单价尚未最终确定,故有可能发生产权调换用房实际总价高于或低于原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534046元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当产权调换用房实际总价及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税费之和高于534046元时,其相应差价应由林某一承担十二分之七的款项,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林某六各自承担十二分之一的款项;当产权调换用房实际总价及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税费之和低于534046元时,其相应退款应由林某一享有十二分之七的款项,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林某六各自享有十二分之一的款项。故判决: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确定的位于福州市马尾区进步里XX号的房屋被拆迁后安置的产权调换用房“就地(马尾街)90房型1套”由原告林某二、被告林某一、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林某六六人按份共有,被告林某一享有该房型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原告林某二、被告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林某六五人分别享有该房型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当上述产权调换用房“就地(马尾街)90房型1套”实际总价及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税费之和高于534046元时,其相应差价应由被告林某一承担十二分之七的款项,原告林某二、被告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林某六各自承担十二分之一的款项;当上述产权调换用房“就地(马尾街)90房型1套”实际总价及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税费之和低于534046元时,其相应退款应由被告林某一享有十二分之七的款项,原告林某二、被告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林某六各自享有十二分之一的款项。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某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讼争的房屋(马尾区进步里**号)建造时,上诉人出钱出力,上诉人父母去世前已安排给上诉人林某一继承,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第二,由于增大平方数所需的房屋价款是用上诉人林某一单独享有的过渡费、提前拆迁奖励费等费用进行差价弥补,因此即使本案讼争房屋属于遗产,其遗产范围也仅限在旧屋价值补偿范围即72平方米内,而不是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即90平方米。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某二答辩称:第一,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共同建成,子女们均无出资。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人之一任某某生前安排将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给林某二继承,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遗嘱等相关证据,故支持原审法院按法定继承处理的判决。第二,讼争房屋被拆迁时的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均是房屋产权人林某一和任某某的,林某一主张上述钱款是其个人所有缺乏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林某六的答辩意见与林某二一致。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林某一和任某某,该房屋应认定为二人共同共有。因房屋拆迁所产生的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均是给付被征收人即房屋产权人,故也应认定为林某一和任某某共同共有。上诉人林某一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以及过渡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等费用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林某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任某某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等,故任某某去世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一审法院按照共同共有关系分割以及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林某一、被上诉人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林某六就讼争房屋所享有的继承份额进行计算,并依此判决林某一享有产权调换用房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林某六分别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判决合理,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代理审判员  金光玉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茂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