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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桂县五通镇泗江村委会东岭村*号其家中,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李某、朱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冰毒,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李某处扣押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经对李某、朱某、黄某、李某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进行检测,四人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朱某、李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5)206号检验报告及临公鉴通字(2015)000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的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溜冰壶、锡纸、白色塑料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宇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