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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增翔化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496号原告天津市增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97号。法定代表人肖继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津坝公路千里堤(天津市第一织绒厂院内)。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增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增翔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继辉,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增翔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1月起开始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价格随行就市,货到付款,以确认签收的送货单作为结算凭证。口头合同约定后,双方一直如约履行,但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原告累计供货198.625吨,总货款272233元,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如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72233元,并给付原告此笔货款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0662.6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债务确认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90662.66元的事实。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付原告货款190662.66元,但被告已经停产,资金周转困难,故迟迟没有给付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90662.6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1月起开始业务往来,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双氧水,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合同。后因被告欠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了对账,并签署债务确认单一份,载明“我公司与天津市增翔化工有限公司经过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4日,我公司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共计欠天津市增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合计190662.66元,其中已开票金额163237.66元,未开票金额为27425.00元。”被告称其公司现已停产、资金周转困难,故无法给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90662.6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被告称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资金周转困难,但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增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9066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9元,减半收取2774.5元,由原告天津市增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07.5元,由被告天津市聚鑫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增翔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东强速录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