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29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大学专文化,无业。2013年6月3日因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通达路交汇处西300米路段时,与在路南侧停靠的鲁Q×××××号车辆相撞,又使该车辆与其西侧依靠的鲁Q×××××号车辆相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鲁Q×××××号驾驶员吴某、鲁Q×××××号出租车驾驶员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吴某900元,由被告人刘某赔偿王某2600元,吴某、王某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证人吴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超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