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勇革模具成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蔡新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勇革模具成型有限公司,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蔡新忠,蔡敏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064号原告上海勇革模具成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金都路1379号。法定代表人徐有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银生,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法定代表人蔡永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华惠彪,无锡市新区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新忠。被告蔡敏忠。原告上海勇革模具成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革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以下简称宏燕彩印厂)、蔡新忠、蔡敏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银生、被告宏燕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华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忠、蔡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勇革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其与宏燕彩印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燕彩印厂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并由蔡新忠、蔡敏忠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借给宏燕彩印厂3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宏燕彩印厂未能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勇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燕彩印厂归还其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计算的利息,蔡新忠、蔡敏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燕彩印厂辩称,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相应的担保无效。基于借款事实的存在,其愿意归还借款本金,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蔡新忠、蔡敏忠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勇革公司与宏燕彩印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借人为勇革公司,借款人为宏燕彩印厂,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分三次支付,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担保人:蔡新忠、蔡敏忠。合同签订后,勇革公司依约借给宏燕彩印厂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宏燕彩印厂未能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勇革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交易回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勇革公司与宏燕彩印厂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宏燕彩印厂辩称借贷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宏燕彩印厂向勇革公司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宏燕彩印厂应按约支付本息,逾期归还应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勇革公司要求宏燕彩印厂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蔡新忠、蔡敏忠担保的情节,由借条予以证明,蔡新忠、蔡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蔡新忠、蔡敏忠对宏燕彩印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勇革模具成型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计算的利息。如果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蔡新忠、蔡敏忠对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320元,由宏燕彩印厂、蔡新忠、蔡敏忠负担(上海勇革模具成型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费用由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蔡新忠、蔡敏忠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蔡新忠、蔡敏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勇革模具成型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钱丹俊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