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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赞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农民。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文、穆宏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文建、穆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0年9月29日,董雪贵(已判刑)、赵瑞朝(已判刑)、白增朝(已判刑)在赞皇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赞皇县久旺林产品专业合作社,该农合社成立后,在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在赞皇县部分乡镇设立代办点,通过代办员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赞皇县久旺林产品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共计吸收资金25506670元,尚未兑付资金6080440元。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赞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非法吸收数额认定的说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桃园派出所抓获证明;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关于李某甲到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白春月等人的陈述;同案犯董雪贵、赵瑞朝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建文、穆宏宇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相关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同案犯董雪贵等人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然后用于放贷的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了赞皇县久旺林产品专业合作社,在赞皇县久旺林产品专业合作社设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辩称,涉案数额应以报案数额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金额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金额,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前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李某甲一直在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瑞英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人民陪审员  王巨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