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6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柳波与尤红、张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波,尤红,张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903号原告柳波,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红,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明德,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柳波与被告尤红、张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娟、陈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红、张明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波诉称,被告尤红与被告张明德系夫妻。2012年10月9日,被告尤红向原告借到50000元,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30000元。现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7200元,并不再支付自2015年4月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尤红、张明德偿还借款本金328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以3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尤红、张明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尤红向原告柳波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柳波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150元,此款每月30日前连月支付给柳燕资金占用费一并支付。任何一次未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月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4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20000元,余款本金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备注:本借条系原陆续借现金未归还续借,此前双方的任何借款文书作废,不再有法律效力。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给付了价值11200元的加油卡以抵扣借款本金11200元;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给付了价值6000元的加油卡以抵扣借款本金6000元。截止于2015年3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已付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被告尤红与被告张明德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条、婚姻档案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尤红在原告处的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现尚有部分债务,即借款本金30000元未到还款期限。已经到期的债务中,被告有借款本金2800元及2015年4月1日及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未支付。对已经到期未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偿还。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未还款行为及失联的情况导致其有理由相信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所有借款,故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偿还的借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仅占所有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中一小部分,到期债务的大部分被告已依约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30000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红与被告张明德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尤红、张明德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红与被告张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柳波偿还借款本金28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以328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2015年9月30日。二、驳回原告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波负担1184元,被告尤红、张明德负担236元,此款限被告尤红、张明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文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