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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铁某某,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1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铁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甘AUD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12线2232公里处倒车时,将车辆后方的路人安某某撞到,致被害人安某某当场死亡。经永登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铁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8.4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永登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铁某某人口信息,被害人安某某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证人火三元陈述;被告人铁某某供述;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15)毒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法(2015)病鉴字第059号鉴定意见书、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同时求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