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6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重庆达威运输有限公司与周宗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达威运输有限公司,周宗银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6033号原告重庆达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四号楼4209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6416-1。法定代表人文义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琴,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宗银,男,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重庆达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威公司”)诉被告周宗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宗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威公司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达威公司与被告周宗银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周宗银将其所有的渝BE02**号车辆挂靠在原告达威公司处经营,挂靠期限为2008年5月15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宗银每月缴纳服务费250元,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尚欠服务费750未缴纳。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周宗银支付服务费75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0750元。被告周宗银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达威公司(甲方)与被告周宗银(乙方)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嘉龙牌车一辆,经自愿申请挂靠在甲方经营,车牌号为渝BE02**,挂靠经营期限从2008年5月15日起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挂靠期间,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缴纳次月规费550元(含国家养路费、运管费);甲、乙双方由违反上述条款,对违约方收取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09年起,被告周宗银每月向原告达威公司缴纳的规费变更为服务费250元。被告周宗银从2015年5月起未向原告达威公司,截至2015年7月,其共欠服务费750元未缴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示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周宗银未按约定向原告达威公司缴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周宗银未按时缴纳服务费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并使得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达威公司要求解除《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宗银现拖欠服务费750元未缴纳,对于原告达威公司要求被告周宗银服务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宗银的上述欠费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周宗银应向原告达威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达威公司要求被告周宗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宗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达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宗银于2008年5月15日就渝BE02**号车辆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周宗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达威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750元;三、被告周宗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达威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现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周宗银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