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烟台市创绍电镀有限公司与青岛飞拓电器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创绍电镀有限公司,青岛飞拓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烟台市创绍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王艳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绍显、黄义琴,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飞拓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章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于佳珉,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创绍电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飞拓电器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义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刚、于佳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购买了25021件“前板装饰圈”和“门板装饰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5200件“前板装饰圈”的货款,其中有9821件的货款总计591764元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3931.2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3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结算应当以被告成品入库系统数为准。经被告统计,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前板装饰圈15370件,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且原告已开具了发票,双方已经结清全部货款,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模具委外、塑料件电镀成品加工;乙方不良品数/甲方发出数,不良品结算时间为月结;产品价格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报价单为准,价格为人民币含17%税价格,乙方承担全部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甲方成品入库系统数;货款支付方法为双方往来的对账截止时间为每月的25号,由乙方出具交货汇总清单交对应采购人员核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回传乙方,乙方在每月28日前开立发票到甲方请款,否则货款顺延一个月,以此类推;货款的支付时间为收到发票(每月28日前)入账后的60天全额支付”。原告在乙方一栏签字盖章,被告在甲方一栏盖章。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的“前板装饰圈”和“门板装饰圈”的数量共计24891件,原告有被告处人员签字确认的出库单、送货单、材料入库单和产品入库单(以下统称“单据”)为凭。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交付加工的产品共计24891件,被告已支付加工费915876元,合计件数15200件,未支付加工费583931.20元,合计件数9691件。被告认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共计24891件,其中1110件的单据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字,不应支付加工费,1365件属不合格产品不应支付加工费,梁瑞签字的单据有11006件,被告认为梁瑞不是其工作人员,对梁瑞的签字不予认可。其余11410件被告认可。山东省莱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阳证民字第7号《公证书》和(2015)莱阳证民字第546号《公证书》,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通过互联网电子邮箱,就双方加工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交货、付款、开具发票等事项进行详细说明和记载,并就被告方薛萌和梁瑞两位业务员所代表公司等具体细节有明确体现,且能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产品加工都是通过互联网电子信箱这种便捷信息网络方式进行交货、确认、付款等的事实。如:1、发件人名称为1396966****、收件日期为2014年5月5日、主题为“FW:电镀装饰圈来货情况统计表”的邮件。该封邮件最初由发件人:梁瑞[mailto:liangrui6@live.com]于2012年7月10日发送给收件人Meng.xue@vicsz.com(注:薛萌邮箱),然后由Meng.xue发送给13969666987@126.com(注:原告法定代表人邮箱),发送时间为:Wednesday.july18.201211:41AM,最后由13969666987@126.com发送给收件人“杨总”(注:杨总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艳滨之妻)(详见附件四)。邮件附件五-1表格中载明的“入库记录:日期:2012-5-2至2012-5-23期间与之对应的入库数量735……52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2年5月份单据载明的日期及相对应的供货数量是吻合的,2012年5月份的单据全部有“梁瑞”签字,且2012年5月份被告也支付了4148件产品的货款,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凭。被告不认可“梁瑞”签字,但被告支付了2012年5月份部分货款,其行为是自相矛盾的。2、被告不认可“梁瑞”签字确认的产品数量及命名为Meng.xue@vicsz.com的邮箱系被告员工“薛萌”的邮箱,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六(2015)莱阳证民字第546号《公证书》公证的第三封邮件,发件人为王艳滨13969666987@126.com(注:原告法定代表人邮箱),收件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17:10,主题为“Fw:创绍5月份对账单.XLS”。该封邮件最初由Meng.XueMeng.xue@vicsz.com于2012年5月25日15:59:00发送给王艳滨13969666987@126.com,再由王艳滨转发给收件人:y1396982****﹤y13969820617@126.com﹥(注:原告处人员邮箱)(详见附件八)。该邮件表格中载明的“物料描述:前板装饰圈DJ6000滚筒洗衣机,开票数量:600+201+390+675+900+900+482=4148”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实际为被告开具的2012年5月份的发票数量一致。邮件内容的表格中载明“开票数量”,而非“入库数量”,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入库数量,而仅仅是单方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产品数量的发票,并没有据实结算。从时间来看,邮件发送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先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从邮件内容来看,被告已经支付的2012年5月份的货款数量与该邮件记载的开票数量完全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该邮件系被告处人员发送,否则,原告也不可能在没有被告通知的情况下预测到被告要求其开具的发票数量。如果被告不认可“梁瑞”的签字确认的产品数量,那么2012年5月份原告便没有为其供货,而被告又已经支付了2012年5月份的一部分货款,被告辩称2012年5月份的开具发票数量系含有其他月份的产品数量,但是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是当月结算,另,即使按照被告的逻辑,2012年5月份的发票数量也仅可能含有2012年4月份的产品数量,因为开具的2012年5月份发票之时尚未供5月份之后的货物,故该发票是无法含有5月份之后的产品数量。2012年4月份原告供货数量共计3106件,2012年5月份除“梁瑞”签字外,无其他任何人签字的单据,而被告已经支付了4148件产品的货款,显然,有悖常理,因此,可以认定“梁瑞”系被告的业务人员。(2015)莱阳证民字第546号《公证书》公证的第四封邮件,发件人Meng.xue@vicsz.com,收件人:’cf15953553565@126.com’,收件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13:24,主题为“对账单”(详见附件十)可以证明被告并没有按照实际入库的产品数量为原告支付货款,也可证明该邮件系被告处人员“薛萌”发送。该邮件表格中载明的“物料描述:前板装饰圈(DJ6000滚筒洗衣机),开票数量:116”(详见附件十一-1、附件十一-2)与2012年4月25日实际为被告开具的2012年4月份的发票数量一致。另,2012年4月份原告供货的产品数量即使去除“梁瑞”签字确认的数量,也供有1366件产品,而被告仅支付了116件产品的货款,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并没有据实结算。3、《出库单》(时间2012年6月7日,单号0344776)载明的数量240件“前板装饰圈”没有被告处人员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六(2015)莱阳证民字第546号《公证书》公证的第二封邮件:发件人名称为meng.xue@vicsz.com、收件日期为2012年6月1日、主题为“转发:电镀装饰圈发货计划”。该封邮件最初由发件人Yanlili[mailto:Yanli.li@vicsz.com]于2012年6月1日星期五16:05发送至收件人:’meng.xue’(注:薛萌邮箱)(详见附件七),然后发件人:Meng.Xue﹤Meng.xue@vicsz.com﹥于2012年6月1日19:36又将该封邮件转发至收件人‘13969820617@126.com’(注:原告处人员邮箱)。该封邮件的内容,表格当中最后一行“客户料号:20204074,产品描述:装饰板-SC-电镀ABS,发货日期20120607,发货数量204”,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该邮件后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发货240件“前板装饰圈”。该邮件结合唯一一张2012年6月7日的《出库单》即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上述240件产品。《出库单》(时间2012年6月12日,单号0344786)载明的数量420件“前板装饰圈”没有被告处人员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六(2015)莱阳证民字第546号《公证书》公证的第一封邮件:发件人名称为meng.xue@vicsz.com、收件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主题为“转发:三洋洗衣机交货计划.请注意备损!”该封邮件最初由发件人:Meng.Xue[mailto:Meng.xue@vicsz.conm](注:薛萌邮箱)于2012年6月10日发送至收件人:13969666987@126.com(注: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艳滨邮箱)(以上详见附件五),然后发件人:Meng.XueMeng.xue@vicsz.com于2012年6月12日又将该封邮件转发至收件人‘13969820617@126.com’(注:原告处人员邮箱)。该封邮件表格当中载明“物料描述:装饰板sc-电镀A,项目:真单需求(新A)6月12日300”,原告收到该邮件后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发货420件“前板装饰圈”。该邮件证据结合唯一一张2012年6月12日的《出库单》证据即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上述420件产品。4、两份《出库单》载明“不合格”字样的产品数量共计1365件,但同时也载明“先办理接收,以海尔实际入库数量结算”的字样。第一份《出库单》载明时间:2012年6月18日,单号:0749937,数量:960件;第二份《出库单》载明时间:2012年6月16日,单号:0346207,数量:405件。《出库单》中虽然载明不合格字样,但同时也载明“现办理接收,以海尔实际入库数量结算”的字样。被告办理接受后,从未告知原告以上产品为不合格,也没有告知海尔未入库的数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单据、发票、电子邮件信箱记录公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产品加工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供货单据,被告应按单据记载的数量与原告按实结算。被告提出关于梁瑞身份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项,也能够证明“梁瑞”系被告处的业务人员,梁瑞代表被告公司通过电子邮箱方式向其公司员工薛萌发送邮件,由薛萌再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以此接受了原告的加工产品,其签字确认的产品数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的不合格产品,虽然单据载明不合格字样,但同时也载明“现办理接收,以海尔实际入库数量结算”的说明。被告接受上述货物后,未告知原告以上产品不合格的数量,也没有告知海尔未入库的数量,因此,应当认定以上产品全部入库,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关于被告主张单据上未有其工作人员签字,不应支付加工费之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单据未有被告方员工的签字,但根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记载,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产品规格和数量,按时向被告发货,结合原告开给被告出库单上记载的产品数量,可以认定单据上无被告人员签字的货物已全部供给了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欠款的金额未据实结算,故对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飞拓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创绍电镀有限公司货款58393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4元,原告负担364元,被告负担964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长  孙维同审判员  熊 敏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翔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