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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5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华与刘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589号原告王华,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赫章县双辉木材经营部经营者。被告刘玉平,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王华与被告刘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木材欠款销售合同》。该合同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建筑材料的价格、付款期限、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红板、木方等物资。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5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5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平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以原告王华为甲方、被告刘玉平为乙方签订了《建筑木材欠款销售合同》,合同甲方的经办人为董鹏骥。该合同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建筑材料的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红板、木方等材料。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53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刘玉平出具给原告的经办人董鹏骥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董鹏骥8层红板1000张,每张53元,共53000元、伍万叁仟圆未付款,收货人:刘玉平,2013.10.15”。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建筑木材欠款销售合同》、收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玉平出具收条给原告的经办人,载明了收到原告材料款的数量、单价,应付金额为53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买卖合同的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刘玉平本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其不守诚信,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华欠款53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玉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飘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