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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炳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王炳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炳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岐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岐诉称,2015年6月21日,在唐山市丰润区102国道二化红绿灯路段,王永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与翟振雪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永亮驾驶的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1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丰认事字(2015)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定原告车损为65644元。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认证费1970元、车损65644元、拖车费600元,合计68214元。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永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2、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炳岐系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限额36282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经过及责任;4、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的损失评估为65644元;5、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开支认证费1970元;6、唐山市丰润区天合汽车修理厂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开支拖车费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62825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三者车辆虽然无责任,但应在无责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起诉时未涉及,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车损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证据5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王炳歧系冀B×××××号车辆所有人,2015年4月7日,王炳歧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6282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2015年6月21日17时15分,王永亮驾驶冀B×××××号车辆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102国道二化红绿灯路段时,与翟振雪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永亮驾驶的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振雪无责任。2015年7月21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丰认事字(2015)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65644元。王炳歧因本次事故还支出认证费1970元,拖车费600元,损失合计68214元。事故发生时,王永亮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保险评估资质的单位,其所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书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主张评估结论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价格认证评估结论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保车辆车损65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的必要程序,因进行价格评估所支出的认证费属于必要费用,理应在赔付范围之内。原告主张拖车费用600元符合实际开支,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68214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三者翟振雪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虽无责任,但依照相关规定,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财产赔偿限额下支付原告损失100元,该部分损失应从被告的赔付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炳岐保险赔偿金68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力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利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