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660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刘德罗,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德罗,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8日生女张某乙。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2006)临兰结字第001916号。2006年12月28日生女张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相关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的,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各自改正缺点和错误,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前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