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危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江某甲在宾阳县黎塘镇民主社区“老年协会”内开设赌场,供他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开船”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收取“水钱”。2015年6月4日1时许,公安人员依法对该赌博窝点进行查处,抓获参赌人员19人,扣押扑克牌一副,赌资2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江某乙、林凤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开设赌场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立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