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冯证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冯证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二级路桂中综合批发市场3栋外排8号。法定代表人黄稚鹤。被执行人:冯证友,申请执行人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二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总标的为26249.3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管所等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冯证友有工资收入(已冻结),其他确无财产可供本院执行,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二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 恺审 判 员 覃韦波代理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卿小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