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军管辖权异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军,XX,重庆市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金鹿街***号*****号。法定代表人:刘斌,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生于1991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原审被告:XX,男,生于1969年9月19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原审被告:重庆市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40号。法定代表人:曹兴松,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重庆市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2015)达渠民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管辖权移送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上诉人重庆市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李军无证据证明其受原审被告XX雇佣,也没有证据证明渠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因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合川区,所以本案应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被告XX并未否认与被上诉人李军有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XX住所地为四川省渠县丰乐乡丰乐村10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市��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宗平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志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