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2015)方执异字第6号谭而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方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佳英综合楼502号。法定代表人潘道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必韬(一般代理),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继平(特别授权),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潘荣达,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被执行人谭而强,男,194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潘荣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谭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不应冻结被执行人谭而强在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怀化市工业园舞水山城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收益50万元,被执行人谭而强与潘荣达之间的经济纠纷系谭而强私人债务,异议人并不知情也未提供担保。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自然人丁一、潘道平及罗鸣宇三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谭而强不是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只是项目合作伙伴。因此湖南怀化市工业园舞水山城房地产项目出售给湖南怀化市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款等投资收益属于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请法院解除对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湖南怀化市工业园投资开发公司的投资收益50万元的冻结。本院查明:湖南怀化市工业园舞水山城房地产项目是由合伙人丁一、罗鸣宇及被执行人谭而强三人共同出资以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所开发。经该项目管理人李造证实,该项目由谭而强、丁一、罗鸣宇三人合伙各投资600万元人民币共同开发。合伙人丁一(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亦证实该项目系三人合伙开发的,三人各投资了600万元。被执行人谭而强除了合伙投资的600万元之外前期另投入60-70万元,因此总共投资数额为660-670万元。谭而强近期仅借资了项目资金200万元,在该合伙项目上其尚有投资款460-470万元。现被执行人谭而强与合伙人丁一、罗鸣宇以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投资开发的湖南怀化市工业园舞水山城项目房产一百多套出售给湖南怀化市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怀化市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有售楼款一千多万元尚未支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荣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谭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遂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潘荣达等人以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在湖南怀化市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款等投资收益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谭而强虽然不是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出资人,但其投资的湖南怀化市工业园舞水山城项目是与丁一、罗鸣宇合伙共同出资以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的。该项目的管理人李造和项目合伙人丁一(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已经证实该项目系个人合伙借用公司资质以公司名义开发。因此被执行人谭而强与丁一、罗鸣宇合伙共同出资的以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投资的湖南怀化市工业园舞水山城项目的售楼款等投资收益并非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应当属于被执行人谭而强与合伙人丁一、罗鸣宇共有。在该合伙投资的房地产项目中,被执行人谭而强总共投资数额为660-670万元,除去已经领取的200万元还剩余投资款共460-470万元。被执行人谭而强与丁一、罗鸣宇现在怀化市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尚有售楼款等投资收益1000余万元,本院仅对被执行人谭而强拥有的份额中5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执行行为对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未予任何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熊 平审判员 毛政校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