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1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零时许,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巡逻民警在本市常平镇上塘村翔盈酒店附近路段发现被告人刘某形迹可疑,遂将刘某抓获并对刘某进行人身搜查,在刘某身上缴获两小包用黑色塑胶袋包装的共重18.1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材料,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零时许,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巡逻民警在东莞市常平镇上塘村翔盈酒店附近路段发现被告人刘某形迹可疑,遂将刘某抓获并对刘某进行人身搜查,在刘某身上缴获两小包用黑色塑胶袋包装的共重18.1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记录,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