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华振才、李德印、李洪波、刘锐华诉被告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校文胜、李清亮、李德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振才,李洪波,李德印,刘锐华,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校文胜,李清亮,李德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华振才,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陵县。原告李洪波,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陵县。原告李德印,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陵县。原告刘锐华,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陵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刚强,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丙辰(经理)男,汉族,户籍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孙国战,系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校文胜,男,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李清亮,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陵县。被告李德强,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陵县。原告华振才、李德印、李洪波、刘锐华诉被告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校文胜、李清亮、李德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和9月23日在张弓人民法庭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743797元,减去已付过的70000元,下欠673797元未付,另加钟点工工资20000元,合计693797元未付。并打有字据。原告持欠款字据要账无果,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到令被告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劳动报酬69379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08000元。被告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东城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起诉公司属于主体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2、索要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仲裁前置案件,未经仲裁法院不应受理进行实体审理。被告校文胜当庭口头辩称:工资已付完,不欠原告钱。被告李清亮当庭口头辩称:我不应该是被告,我也是打工的,这个事我知道。(指工地工程核算清单)。被告李德强当庭口头辩称:因校老板(指校文胜)没有给付工程款,故没有能力给付工人(原告)工资劳务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一被告称本案应劳动仲裁前置的主张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708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据四份:证明被告李德强欠原告华振才劳动报酬款40万元,欠原告李德印劳动报酬款20万元,欠原告刘锐华劳动报酬款38000元,欠原告李洪波劳动报酬款7万元,合计金额为708000元。李德强以被告公司及校文胜老板未给付工程款,故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合计708000元,欠据系李德强书写,时间均为2012年4月17日。被告东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人李德强签字的借据三份:2012年9月1日借款315000元、2012年9月15日借款420000元、2012年9月17日借款1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金额745000元,借款用途说明是工资,经手人均是校经理。被告校文胜以工程款已付清有余,有李德强签字的借据为凭,不认可欠四原告劳务工资。李德强对自己签名的三份借据认可,但认为是另一个工地的工程款,不是诉涉案的工程款。(是长垣县职业教育中心工程款)。被告李德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李清亮证明属实的工程项目,价款核算清单1份,以证明东城公司和校文胜尚欠工程款743797元,已付70000元的事实。核算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李清亮证明“核算单属实”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3号。第一次庭审后,李德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作业合同书1份,证明长垣县职业教育中心1#、2#、3#教学楼工程,劳务发包人校文胜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李德强。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2、李德强工程施工中借支零星材料款汇总1份(11页-复印件),证明工程施工用料支出及工人工资发放帐页。3、职教中心财务汇总表(2012年6月-12月)1份(1页-复印件),证明被告东城公司所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借款借据:2012年9月1日借款315000元,2012年9月15日借款420000元,2012年9月17日借款10000万元,合计745000元,不是涉案工程借款而是职教中心工程中的借支款。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李德强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被告校文胜已付款不是一个工地,原告干活的工地是卫华集团西厂区的活。无论东城公司及校文胜欠不欠李德强工程款,李德强欠四原告钱是事实。被告东城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复印件。李德强提交证据早已超过了法定举证时间,法院不予接收。三张借据是我公司提交,不是校文胜提交,我公司不欠任何人的钱。三张汇总表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盖章,不管谁制作,将东城公司支付的745000元制作在内,我公司不认可。职教中心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知道工人辛苦多付1000余元是正常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校文胜的质证意见是:长垣县职教中心工程施工合同是我与中筑公司签的合同,是李德强施工干的,只干了一小部分活,工程款已结算付清,我不欠任何人的钱。其它质证意见与东城公司质证意见同。李德强质辩意见是:职教中心财务汇总表及账单,是从公司电脑中拉出来的,校文胜让拉的,校文胜给的我,原件在校文胜老板处。能证明2012年6-12月份、校文胜批准我所借支的31.5万元、42万元、1万元都在汇总表中显示,借支是在职教中心工程中的借支,不是卫华西厂区的工程借支。被告校文胜和被告李清亮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东城公司及校文胜称原告的4份欠条怀疑是伪造、虚假、不真实,是原告串通李德强虚假诉讼,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四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持条人与出具人双方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东城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李德强以证据证明该三份证据不是本案涉案工地上的材料,被告东城公司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或反驳被告李德强的主张,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德强提供的价款核算清单,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李清亮也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德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且是对被告东城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反驳证据,证据中的时间,数额等细节都与被告东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吻合,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为:四原告与被告李德强、李清亮系同乡,四原告是李德强雇用的农民工工人。李德强承建东城公司的建筑工程,校文胜是东城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清亮是校文胜雇用的工程技术员。2012年5月28日在机加工车间、标准车间围墙等施工工程完成后,经验收核算了一份清单,工程量价款合计743797元,已付70000元,尚有余款673797元。清单中写明,其余另算:包括点工、二次包角。2013年12月23日李清亮在该验收核算清单上签字证明:以上单据属实。被告李德强因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给四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河南卫华轻加工车间混硬地面人工费25000元×16元/平方=40万元(肆十万元整)李德强2012年4月十七号”、“欠条河南卫华厂区,轻加工车间木工费用20元/平方×10000平方=20万李德强2012年四月十七号”、“欠条河南卫华西厂区加工车间人工费砌砖、抹灰7万元整(柒万元整)李德强2012年4月十七号”、“欠条河南卫华轻加工车间杂工费3.8万元李德强2012年四月十七日”。四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70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李德强劳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德强欠四原告劳动报酬,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被告李德强依法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强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德强称因被告东城公司没有及时给付自己工程款而导致自己不能及时给原告方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东城公司依据提交的三份借据证明自己已将工程款给清被告李德强,当被告李德强以证据证明该三份借据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工地上的材料后,被告东城公司没有证据反驳被告李德强上述主张,故被告东城公司以该工程款已付不欠工程款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东城公司不能及时将工程款给付被告李德强,致使被告李德强不能向原告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所以被告东城公司应对自己欠被告李德强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校文胜是东城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李清亮是校文胜雇用的工程技术员,所以被告校文胜和被告李清亮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东城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校文胜和被告李清亮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充分,该请求不应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德强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超出被告东城公司欠李德强工程款数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德强自己承担付款责任。因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和被告李德强之间劳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德强给原告出具有书面欠条,劳动报酬数额明确,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并非法定必经程序,且双方也未对仲裁前置进行约定,故被告东城公司称索要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仲裁前置案件,未经仲裁法院不应受理进行实体审理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708000元(其中原告华振才劳动报酬款40万元,原告李德印劳动报酬款20万元,原告刘锐华劳动报酬款38000元,原告李洪波劳动报酬款7万元),被告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对673797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被告李德强和被告东城公司各负担5000元,四原告各负担2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亮审判员 罗合性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栋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