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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临沂恒利肥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临沂恒利肥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沂恒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树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伏广前,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珠江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肖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临沂恒利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恒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邳州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徐商终字第00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临沂恒利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汇票的到期付款责任。经审查查明:临沂恒利公司持有票号为3140005120642422、面额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江苏中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徐州立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付款人为张家港银行邳州支行,到期日为2012年3月16日。张家港银行邳州支行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字样上盖章。邳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先后五次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11月22日,分别发出邳(公)冻通字(2011)3027号、邳公刑冻字(2012)138号、邳公冻款通字(2012)221号、邳公冻款通字(2013)176号、邳公(经)冻财字(2013)189号,冻结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的五份《邳州市公安局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要求张家港银行邳州支行冻结包括3140005120642422号在内的多张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1月29日张家港银行邳州支行向临沂恒利公司发出拒绝付款理由书,以3140005120642422银行承兑汇票已被邳州市公安局冻结为由拒付。2014年2月24日,临沂恒利公司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家港银行邳州支行支付到期承兑汇票20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16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邳商初字第01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临沂恒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临沂恒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徐商终字第0039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临沂恒利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承兑汇票被邳州市公安局以行使刑事侦查权为由冻结,被申请人张家港银行邳州支行系履行法定协助冻结义务,故拒绝履行承兑付款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临沂恒利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临沂恒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沂恒利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学增代理审判员  孙春生代理审判员  赵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