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王玉泉、董玉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王玉泉,董玉荣,布如峰,俞爱霞,王玉伦,任月芝,俞保永,王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1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6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巍,该行职工。被告:王玉泉,农民。被告:董玉荣,农民,系被告王玉泉之妻。被告:布如峰,农民。被告:俞爱霞,农民,系被告布如峰之妻。被告:王玉伦,农民。被告:任月芝,农民,系被告王玉伦之妻。被告:俞保永,农民。被告:王雪,农民,系被告俞保永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以下简称阳谷邮政银行)与被告王玉泉、董玉荣、布如峰、俞爱霞、王玉伦、任月芝、俞保永、王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泉、董玉荣、布如峰、俞爱霞、王玉伦、任月芝、俞保永、王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王玉泉向我行借款60000元,期限12个月,被告董玉荣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布如峰、俞爱霞、王玉伦、任月芝、俞保永、王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王玉泉至今尚欠借款24546.81元及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偿还该笔借款。现要求被告王玉泉、董玉荣偿还借款24546.81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泉、董玉荣、布如峰、俞爱霞、王玉伦、任月芝、俞保永、王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玉泉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用于进饲料。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玉泉发放贷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15.84‰。被告布如峰、俞爱霞、王玉伦、任月芝、俞保永、王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玉荣系被告王玉泉之妻,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玉泉已偿还借款本金35453.19元,偿还利息9848.34元,现尚欠借款24546.81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布如峰、俞爱霞、王玉伦、任月芝、俞保永、王雪未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玉泉、董玉荣偿还借款24546.81元及利息,被告布如峰、俞爱霞、王玉伦、任月芝、俞保永、王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2、“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6、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7、客户贷款台账复印件;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王玉泉本人的签名,且该笔贷款已发放至其账户,原告与被告王玉泉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玉泉偿还原告阳谷邮政银行部分借款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24546.81元,其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玉泉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泉偿还借款24546.81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玉荣与被告王玉泉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在《“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按手印,应视为被告董玉荣对被告王玉泉的借款认可,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玉荣与被告王玉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布如峰、俞爱霞、王玉伦、任月芝、俞保永、王雪自愿为被告王玉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阳谷邮政银行与被告布如峰、俞爱霞、王玉伦、任月芝、俞保永、王雪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阳谷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布如峰、俞爱霞、王玉伦、任月芝、俞保永、王雪对被告王玉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布如峰、俞爱霞、王玉伦、任月芝、俞保永、王雪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玉泉追偿的权利。被告布如峰、董玉荣、布如峰、俞爱霞、王玉伦、任月芝、俞保永、王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泉、董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24546.81元及应付利息(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布如峰、俞爱霞、王玉伦、任月芝、俞保永、王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布如峰、俞爱霞、王玉伦、任月芝、俞保永、王雪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玉泉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为207元,由被告王玉泉、董玉荣、布如峰、俞爱霞、王玉伦、任月芝、俞保永、王雪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由六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