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马俊与沈锁华、徐卫平、王瑞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沈锁华,徐卫平,王瑞炳,马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马俊。委托代理人陈文强,江苏镇江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锁华。被告徐卫平。被告王瑞炳。被告徐卫平、王瑞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富,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树生。原告马俊诉被告沈锁华、徐卫平、王瑞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徐卫平、王瑞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追加马树生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强,被告王瑞炳及其被告徐卫平、王瑞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锁华、马树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诉称,四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四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锁华、徐卫平、王瑞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沈锁华、徐卫平、王瑞炳承担。被告沈锁华未作答辩。被告徐卫平、王瑞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马树生系原告伯父。由被告沈锁华牵头,四被告准备共同投资承接大丰市的住宅工程,为准备交纳工程保证金,于是被告马树生提出向原告借款予以周转。2011年6月24日上午,在金坛市华天宾馆,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但原告提出要求去大丰市看看再付款。当天下午,原、被告共同至大丰市,被告王瑞炳认为该工程不能承接,经四被告协商并决定不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退回借条,但原告表示,该借条已上交投资公司,回家后交给被告马树生撕毁,当时被告徐卫平、王瑞炳考虑到被告马树生系原告的伯父,就予以同意。本案借款系被告沈锁华因其他工程向原告借款,被告徐卫平、王瑞炳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徐卫平、王瑞炳之间的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卫平、王瑞炳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树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50000元的借条1份,主要载明:四被告因投资住宅楼建设需要特向原告借款850000元。2011年6月25日,被告沈锁华向被告徐卫平、王瑞炳出具承诺1份,主要载明:因工程需要资金,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由被告沈锁华本人承担,包括利息及费用;原告口头承诺“因借款手续已上报公司,此借条与王瑞炳无关”。被告马树生于当日在承诺上证明人栏签字。2012年6月18日,被告沈锁华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主要载明:今欠原告2011年6月24日出借的850000元本金,截止2012年6月23日的利息为240000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沈锁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1份,主要载明:截止2013年3月31日,本人欠原告借款163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350000元,原告承诺按1200000元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1685000元归还。涉案借款经原告催要,四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马树生系原告伯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欠条、还款计划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徐卫平、王瑞炳辩称他们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徐卫平、王瑞炳结合被告沈锁华出具的承诺、欠条、还款计划及原告与被告马树生之间的关系等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而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四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所涉借款本金850000元交付四被告。涉案借条中并未注明利息,而被告沈锁华出具的涉案承诺、欠条、还款计划包含利息,被告沈锁华在还款计划中的表述也是“本人欠马俊借款”。结合涉案借条、承诺、欠条、还款计划的提供者,本院对到庭的原、被告陈述特别是原告关于被告马树生系其伯父的陈述进行、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涉案借条、承诺、欠条、还款计划等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沈锁华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原告与被告沈锁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尚不能认定四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共同向原告借得850000元的借贷事实。故对原告被告徐卫平、王瑞炳提出的他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卫平、王瑞炳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徐卫平、王瑞炳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锁华、马树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沈锁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沈锁华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沈锁华归还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沈锁华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中关于本金、利息数额及应还款数额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沈锁华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结合涉案借款出具的时间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本院确定涉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锁华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锁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马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8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二、驳回原告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7070元,由被告沈锁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