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国诉被告菅小瑞、康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菅小瑞,康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97号原告张建国,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菅小瑞,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康娜,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告菅小瑞妻子。原告张建国诉被告菅小瑞、康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被告康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菅小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被告菅小瑞向原告借款417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菅小瑞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菅小瑞未给付原告此款项。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菅小瑞作为借款人,被告康娜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于每月6日前支付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350元。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承诺。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菅小瑞于2015年2月14日给付原告10000元利息款,又于2015年4月18日给付原告70000元,其中含利息款26740元、本金4326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利息30052.8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暂计算到2015年8月6日,后期利息按照此标准依法判决);3、被告支付原告其他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2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利息37424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暂计算到2015年9月18日,后期利息按照此标准依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娜庭审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有异议。被告菅小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原告张建国通过P2P网站融资方式向被告菅小瑞提供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菅小瑞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菅小瑞未给付原告此款项。2014年12月6日,被告菅小瑞作为借款人,被告康娜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菅小瑞向原告张建国借款417500元,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并同意于每月6日前支付利息8350元。被告菅小瑞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康娜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承诺。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菅小瑞于2015年2月14日给付原告10000元,又于2015年4月18日给付原告70000元。之后,再无付款行为。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利息30052.8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暂计算到2015年8月6日,后期利息按照此标准依法判决);3、被告支付原告其他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2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利息37424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暂计算到2015年9月18日,后期利息按照此标准依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菅小瑞与原告张建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借条、收条能够证明被告菅小瑞于2014年12月6日前仍欠原告张建国借款417500元,且被告菅小瑞承诺于2014年12月6日起,每月6日前,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张建国利息8350元,被告康娜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二被告未如约履行承诺。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本金417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共产生利息为36740元。被告菅小瑞分两次共给付原告张建国80000元,剔除利息36740元,剩余4326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张建国的本金。现被告菅小瑞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74240元。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菅小瑞偿还借款本金374240元及以借款本金37424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7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康娜在被告菅小瑞为原告张建国出具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又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康娜对被告菅小瑞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菅小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国借款本金374240元及以借款本金37424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7424元。二、被告菅小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国以借款本金37424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康娜对以上一、二项判决确定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5元,减半收取计3737.5元(原告张建国已预交),由被告菅小瑞、康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