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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海范与赵好忠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张海范,女,生于1971年8月,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号。被申请人赵好忠,男,生于1968年8月,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号。指定代理人刘桂云,系被申请人赵好忠的母亲。申请人张海范请求宣告赵好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好忠,男,生于1968年8月22日,汉族,四川某某研究所职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72号某某幢301室。赵好忠自1992年发病,2003年在绵阳三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表现为言语性幻听,关系妄想,被害妄想,情感淡漠,阵性伤人,毁物,自知力缺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认定为精神残疾二级。被申请人赵好忠的指定代理人刘桂云对申请人张海范申请宣告赵好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绵阳三医院疾病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及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无异议,同意宣告赵好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愿意作为被申请人赵好忠的监护人。经审理,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好忠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绵阳三医院住院治疗至今,12年从未出院。有申请人提交的绵阳三医院疾病诊断书、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指定代理人刘桂云的陈述予以证实,其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赵好忠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代理人刘桂云,系被申请人赵好忠的母亲,对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赵好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桂云为赵好忠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