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夏某乙、夏霄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夏霄,夏某丙,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委托代理人:夏霄。被告:夏霄。被告:夏某丙。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夏某乙、被告夏霄、被告夏某丙、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夏霄、被告夏霄、被告夏某丙、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告夏某甲现居住杭州市文三新村4幢7号203室(以下简称203室),该203室系以原告夏某甲的父亲夏克铨的名义于1993年11月20号申请购买的房改房,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夏某甲的父亲夏克铨、母亲顾幼丹共生有子女5个,即长女夏奇娥、长子夏某乙、次子夏霄、三子夏某甲、次女夏某丙。长女夏奇娥于1991年3月21日因病去世,其生育有两子,即长子徐某甲、次子徐某乙。父亲夏克铨于1996年1月死亡,母亲顾幼丹于1999年9月死亡,两人均没有订立遗嘱对其遗产进行处理。父亲夏克铨、母亲顾幼丹去世后,原、被告之间一直未处理203室的分割事宜。原告夏某甲现考虑产权不明及以后的诸多问题,提出进行处理。对此,长子夏某乙明确表示属于自己应得继承份额(20%)由三子夏某甲继承,次子夏霄也明确表示属于自己应得继承份额(20%)由三子夏某甲继承,次女夏某丙也明确表示属于自己应得继承份额(20%)由三子夏某甲继承,继承人徐某乙(长女夏奇娥的次子)也明确表示属于自己继承份额(10%)由三子夏某甲继承,加上夏某甲原本属于自己应得继承份额(20%),故此原告夏某甲应继承该房屋90%的份额。至于继承人徐某甲,其自2006年以来一直下落不明,对于其继承意愿不明了。原告夏某甲现要求取得该203室的所有权,并愿意支付徐某甲该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为此,原告夏某甲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203室由原告夏某甲继承所有,原告夏某甲支付徐某甲相应折价补偿款(按该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计)。被告夏某乙、被告夏霄共同辩称:在购买203室房屋时,夏某甲也进行了出资;父母去世之前夏某甲照顾较多,故此,同意夏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丙辩称:与夏某乙、夏霄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徐某乙辩称:同意夏某甲的请求。原告夏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据2,房屋契证。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4,房屋登记信息。证据5,户口档案查询情况。证据6,证明。证据7,户籍查询信息。证据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据9,购买共有住房申请表。证据10,评估报告书。证据11,夏某乙、夏霄、夏某丙、徐某乙的证明,证明该四人同意把各自可继承的份额赠给夏某甲。对于原告夏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夏某乙、被告夏霄、被告夏某丙、被告徐某乙质证认为:对于夏某甲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评估价值偏高,不应按学区房进行评估;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某甲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被告夏某乙、被告夏霄、被告夏某丙、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未提交证据。对于以上原告夏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夏某甲提交的证据,该几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夏某甲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原告夏某甲申请本院就203室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遂委托浙江国信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在价值时点(2015年6月15日)市场价值为189万元。夏某甲为此向该公司支付评估费6870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夏克铨、顾幼丹生前遗留有203室,且未订立遗嘱,可以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由继承人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夏某甲、夏某乙、夏霄、夏某丙分别可继承该房屋20%的份额,徐某甲、徐某乙分别可代位继承该房屋10%的份额。目前203室由夏某甲居住使用,该203室可归夏某甲所有;夏某乙、夏霄、夏某丙、徐某乙均在审理中表示其各自可继承的份额归夏某甲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徐某甲的继承份额,由夏某甲支付203室房屋价值的10%作为补偿。该203室经本院委托评估市场价值为189万元,则夏某甲应支付徐某甲折价补偿款189000元。至于原、被告在审理中认为该评估价偏高的意见,并无证据佐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文三新村4幢7号203室房屋归夏某甲所有。夏某甲支付徐某甲折价补偿款18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某甲支付夏某甲评估费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夏某甲负担19629元,徐某甲负担2181元。徐某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徐某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