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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信明与黄振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452号申请执行人刘信明,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黄振勤,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刘信明与黄振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记录,本院虽已查封被执行人坐落于福安市下白石镇新兴路22号房屋(产权证号:04008**),但短时间内难以处置变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曦执行员 李 琳执行员 苏锦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