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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钱松根与张荣伟、张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松根,张荣伟,张彩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钱松根,无业。被告:张荣伟,无固定职业。被告:张彩亚,无固定职业。原告钱松根为与被告张荣伟、张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松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伟、张彩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松根以被告张荣伟、张彩亚借款未返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张荣伟、张彩亚向原告钱松根返还借款42000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被告张荣伟向原告钱松根借款40000元。此前被告张荣伟已欠原告借款2000元。2011年8月13日,被告张荣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一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荣伟未按约还款。2013年8月6日,被告张彩亚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借条所载之事实。被告张荣伟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彩亚事后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系对该笔债务的追认,故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荣伟、张彩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荣伟、张彩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钱松根返还借款4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荣伟、张彩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鲍 立人民陪审员  卓祥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