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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7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侯飞与屈大河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尚才,屈大河,张金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014号原告罗尚才,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屈大河(曾用名屈长河),男,1975年3月5日出生。被告张金凤,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罗尚才诉被告屈大河、张金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尚才、被告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大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尚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筑队干活,共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未结账、没钱给付为由,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资款13000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资跟我没有关系。屈大河在外面有别的女人,我们10年前就分居了,2013年5月15日正式领的离婚证,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离婚协议上也写了,没有债权债务。被告屈大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11月26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15日协议离婚。2012年至2013年,被告屈大河雇佣原告等人承包农村建房工程,二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一区41号院内后院的东、西厢房亦由原告等人承建,离婚时,上述房屋经协商由被告张金凤所有。原告属瓦工,日工资130元。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打工,被告尚欠其工资款1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的口头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罗尚才已向屈大河依约提供劳务,屈大河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屈大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金凤所辩“工资跟我没有关系”、“离婚协议上也写了没有债权债务”,不能证明屈大河曾向原告表示所欠债务由其个人偿还,亦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张金凤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罗尚才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其工资款,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屈大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大河、张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尚才工资款一万三千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屈大河、张金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屈大河、张金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 婧人民陪审员  种建军人民陪审员  谢维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