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正巧、刘琼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正巧,刘琼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50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辉。被告:陈正巧。被告:刘琼玲。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正巧、刘琼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得知被告陈正巧所有的牌号为浙C×××××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肇事,车辆在公安交警部门,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扣押该车辆,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执行扣押。另因被告陈正巧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不允许接触刑事案件以外人员,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恢复了本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辉、被告陈正巧、刘琼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的事实如下:1、被告陈正巧、刘琼玲于2012年12月5日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陈正巧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陈正巧为乙方,约定,乙方选购东风标致小型汽车,计价116400元,因资金不足,向银行申请贷款,乙方请求甲方作为此次贷款的担保人,并委托甲方代为办理贷款事宜,乙方向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应支付不少于车价30%的购车首期款金额人民币36400元,乙方购车款的不足部分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城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南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总额80000元,期限为3年,乙方发生逾期还款,甲方代为乙方还款,因此而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处理抵押物的费用等等,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4倍计算,以及其他内容约定。2、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陈正巧与中行城南支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正巧因购买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需要融资,向中行城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80000元,分期还款为36期,以等额方式按月偿还本金及手续费。原告为该笔借款向中行城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琼玲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3、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正巧、刘琼玲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合同》,甲方(抵押人)为被告陈正巧、刘琼玲,乙方(抵押权人)为原告,约定,甲方于2014年11月3日向中行城南支行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笔借款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甲方自愿将自己所购得到车辆抵押给乙方作为乙方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由于甲方在向中行城南支行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时已将该车辆抵押给中行城南支行,乙方自愿作为第二抵押权人,以及其他内容约定。而后,被告陈正巧登记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城南支行依约向被告陈正巧发放透支资金,被告陈正巧因此购得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但被告陈正巧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而产生多次逾期,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5年7月1日代被告陈正巧向中行城南支行偿付逾期款15277.93元、2014年8月1日代偿付逾期款64438元,合计79715.93元。但被告陈正巧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刘琼玲亦没有向原告履行反担保的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陈正巧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79715.93元,并其中以欠款15277.93元,从2015年7月2日起,另欠款64438元,从2015年8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琼玲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陈正巧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包括拖车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被告陈正巧、刘琼玲身份证等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的事实;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信用额度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以证明被告陈正巧向中行城南支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并由被告陈正巧以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二次抵押及被告刘琼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中国银行《个人之间业务交易单》两份、拖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代偿逾期款共计79715.93元及保全拖车费用1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正巧、刘琼玲均答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正巧、刘琼玲共同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本院认为,原、被告、中行南城支行之间分别签订或出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的事实清楚,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陈正巧逾期支付中行南城支行的消费透支款,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依约已为被告陈正巧代为支付拖欠银行的透支款、手续费后,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刘琼玲自愿提供反担保,依约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刘琼玲索偿,而无须先向被告陈正巧追偿或处理抵押物,被告刘琼玲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正巧、刘琼玲答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79715.93元及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代偿本金15277.93元,从2014年7月2日起,另代偿本金64438元,从2014年8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4.8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被告刘琼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被告陈正巧、刘琼玲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正巧所有的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顺位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减半收取896.50元,保全费120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3596.50元,由被告陈正巧、刘琼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应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