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重庆路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曾友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重庆路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共和村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4298-1。法定代表人何昌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兵,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曾友谊,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1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路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龙公司”)与被告曾友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乔、代理审判员袁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友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龙公司诉称,被告曾友谊以急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收到被告曾友谊亲笔所写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18000元借款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每月0.5%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友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路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8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前。被告曾友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曾友谊未到庭,无证据举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曾友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返还期限为2013年1月底,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随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后,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返还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路龙公司要求被告曾友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友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友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路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每月0.5%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0元,由曾友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曾友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袁 琨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