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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苗苗与石秀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苗苗,石秀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张苗苗。委托代理人胡廷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秀艳。原告张苗苗诉被告石秀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苗苗的委托代理人胡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苗苗诉称:原告在泗阳县王集镇王集街经营服装店,后于2013年5月22日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欠原告转让费24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4000元。被告石秀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苗苗在泗阳县王集镇王集街承租门面房经营服装店,后将该店面转租给被告石秀艳经营。2013年5月22日,被告石秀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张苗苗现金24000元,贰万四仟元正,于阴立8月15日还12000元,余下2014.5月1日之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王XX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转让服装店,证据充分,其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石秀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秀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苗苗款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石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