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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振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耐吉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耐吉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振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耐吉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马中村。法定代表人高宏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振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园,经营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黄浦江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吴存林。上诉人宁波耐吉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振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千商初字第01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耐吉公司上诉称:耐吉公司对振宏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有异议,故不能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裁定,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该案由慈溪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耐吉公司提出对合同复印件有异议,二审中振宏公司主张双方交易方式是由其拟定合同文本,盖好公章传真给耐吉公司,由耐吉公司盖章后回传,故双方最终形成的合同系传真件,振宏公司向本院出示了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传真件。耐吉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耐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耐吉公司以对合同复印件有异议而要求移送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昆山。因合同签订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来源:百度搜索“”